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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案例分享

特定历史时期的职务作品,单位和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权利维护行为长期处于共存状态并互不主张权利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单位和作者共同享有。

涉案“阿凡提”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曲建方于上世纪70年代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期间为完成《阿凡提—种金子》美术影片的拍摄而创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后,美影厂将其投入了涉案影片和后续影片的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另还曾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曲建方在涉案影片公开发行前,即使用涉案作品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后又持续以涉案作品对外投稿并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使用或授权他人以多种方式使用“阿凡提”等角色形象使用。期间,曲建方于1989年2月从美影厂离职,于1996年7月取得“阿凡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也分别被相关法院确认为涉案角色形象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由曲建方创作,作品体现了曲建方的个人意志,美影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造型审核中对曲建方的造型设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认为涉案作品是美影厂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美影厂在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多次将美术设计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曲建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来认定。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实施,在此背景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充分考虑作品创作时无法可依的现实,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来进行审查判定。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应由曲建方和美影厂共同享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司法实践中较具争议性的问题,权利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社会现实和公众观念,当时的职工根据单位安排或者其职责创作的作品权益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的社会价值判断甚至职工本人思想认识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权利,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权利;且双方都为涉案美术形象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各自单独享有的上诉理由均未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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