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职务作品著作权案例分享
员工离职后,为商业目的使用其原工作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2009年11月3日开始,刘志勇就职于印西诃公司,担任公司建筑师和建筑设计师,直至2011年4月;2014年9月和10月,刘志勇向他人发送的华祺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印西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6幅照片。印西诃公司认为刘志勇窃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设计项目的实景照片并向华祺公司提供,二者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志勇和华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刘志勇辩称,其发送的邮件为个人简历,照片引用系介绍其设计项目,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合理使用的适用要求引用的量是适度的,且引用的作品来源明确,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利益。刘志勇发送涉案文件的目的在于展示自己的设计成果,使用了涉案的46副照片,选用作品的数量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幅度。另涉案文件上虽标注了“EXH DESIGN”,但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并不能认为这是对涉案照片著作权作者姓名的署名,故刘志勇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为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不经许可使用甚至是无偿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有两类限制: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根据合理使用规定,对作品进行的使用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仅要看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要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WCT对此都有所规定,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为前提。[《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TRIPs协定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适用的对象作品均为已发表作品,同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刘志勇未经许可,为“宣传‘华祺设计’或其自己”目的需要,以华祺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发送印西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46幅,数量上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合理范围,性质上属于商业目的,且未表明著作权人印西诃公司身份,不符合“为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刘志勇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构成了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